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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6-16 19:38 查阅次数:571 来源:住建局 作者:办公室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11月29日,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守信者享受公共服务更便利

《条例》明确规定,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与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优先推荐评优评先等。

 

认定失信行为有据可查

“哪些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条例》明确,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组织传销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社会治理的行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中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等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通过网络、报刊、信函等方式,诋毁、破坏他人声誉、信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伪造公文、证书、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等。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等。

 

社会信用信息及时披露

“信用信息如何披露?”《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条例》规定,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同时,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届满尚未被移除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呢?”《条例》明确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公共信用提供单位应当1个工作日内修复。

《条例》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信用主体有异议可申请核查

《条例》明确,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内容包括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理由、惩戒措施,异议申请的权利等。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信用主体对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条例》明确,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向信用主体免费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职人员“误伤”信用主体应追责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不会出现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现象?”如将不应当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列入“黑名单”,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造成“误伤”,对此行为应当进行处罚?

对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将不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应当立即从名单中予以移除,给信用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同时明确,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取得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机关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信用主体未被信用承诺获取非法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益。并处非法收益3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还对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行为进行约束,规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诚信教育、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法采集、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等行为,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